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訴訟中,因承發包之間或者總包方與分包方之間對于已完工工程量沒有進行結算,通過固定價合同也不能確認的,或者對于工程價款也達不到一致意見的,這樣就往往需要通過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委托第三方鑒定機構對已完成工程量進行工程量、工程價款的鑒定。那么,在鑒定中常見的問題有哪些呢?
一、鑒定機構能否直接接收案件當事人的證據?
《建設工程造價鑒定規范》第2.0.1 條工程造價鑒定:指鑒定機構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委托,在訴訟或仲裁案件中,鑒定人運用工程造價方面的科學技術和專業知識,對工程造價爭議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
根據該規定,鑒定機構是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的委托從事鑒定活動,原則上應是接收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移交的證據資料,不應該直接接收當事人本人直接提交的資料;如果案件當事人為了說明鑒定所涉及工程的問題,直接向鑒定機構提交證據資料或者當事人應法院的要求向鑒定機構提交證據資料的,鑒定機構應將該部門資料移交給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對該部分證據資料組織案件當事人進行質證并確認證據的證明力。
二、鑒定機構接收的證據是否必須經過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組織質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為鑒定的根據。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中委托鑒定審查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內容,人民法院應對鑒定事項、鑒定材料、鑒定機構、鑒定人、鑒定意見書進行審查,并對鑒定活動進行監督。因此,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在向鑒定機構移交證據資料之前,必須要對證據資料組織當事人各方進行質證,否則,不能作為鑒定的根據。
三、鑒定工作需要現場勘驗時,由誰決定?鑒定機構能否自行進行現場勘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經人民法院準許,鑒定人可以調取證據、勘驗物證和現場、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
《建設工程造價鑒定規范》第4.6.1 :當事人(一方或多方)要求鑒定人對鑒定項目標的物進行現場勘驗的,鑒定人應告知當事人向委托人(即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交書面申請,經委托人同意后并組織現場勘驗,鑒定人應當參加。
鑒定機構在鑒定工作過程中,若需要通過現場勘驗核查相關問題的,其不能單獨、自主去現場勘驗,且勘驗結果也不能作為鑒定結果的依據。鑒定機構需要現場勘驗時,必須經過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同意,并且鑒定機構要告知各方當事人到現場勘驗的時間,否則也將因程序不合法、不合規,現場勘驗結果不被采納。
四、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書或者階段性意見是否必須要向當事人征求意見或者確認?
《建設工程造價鑒定規范》5.2.4 在鑒定核對過程中,鑒定人應對每一個鑒定工作程序的階段性成果提請所有當事人提出書面意見或簽字確認。當事人既不提出書面意見又不簽字確認的,不影響鑒定工作的進行。
對于鑒定機構來說,首先從程序上必須合法、合規,在鑒定工作出現階段性成果或者最終出具鑒定意見書時,都要提前向各方當事人出具鑒定意見的征求意見書,否則將因程序不合法,當事人會提出異議,鑒定意見書有可能不會被法院采納;鑒定機構向當事人出具鑒定意見的征求意見書后,當事人既不提出書面意見又不簽字確認的,不影響鑒定工作的進行。提不提意見是各方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主張和放棄,并不影響鑒定工作即最終鑒定結果的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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